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机构能源審計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全區公共機構能源資源管理,提高能源資源使用功效,規範公共機構能源資源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審計,是指为提高能源使用功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能源管理手段、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能源使用情况進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提出改进管理方法、降低能源损耗、提高用能功效的活动。 第三條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自治区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文化馆等(即用能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能源審計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担负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自治区公共机构能源審計工作,组织實施自治区本级公共机构能源審計工作。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担负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審計的组织實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机构能源審計分为强制能源審計和自愿能源審計两种形式。强制能源審計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審計机构按制定的年度能源審計计划时限组织實施。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制定完成丁度能源審計计划。自愿能源審計由公共机构自行开展或委托能源審計机构的确實施。 第六條 公共机构应当依据同级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强制能源審計工作要求和年度审计计划,如实提供公共机构能源審計所需要的资料和财务数据,并对提供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担负。被审计公共机构要紧担负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能源審計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公共机构的审计数据和能源使用状态等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條 能源審計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被审计公共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交公共机构能源審計报告。 第八條 公共机构能源審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單位概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信息、能源消耗結構、用能設備情況等; (二)能源管理情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節能管理、用能計量統計、能源管理規定和運行技術規程執行、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等; (三)能源消耗狀況。包括用能計量情況,分類與分項的總消耗、人均能耗和單位建築面積能耗狀況評估等; (四)能源審計结果。包括能源消耗有关台账及报表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评价,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功效分析与评价,节能潜力分析,加强能源管理的意见,节能改造技术措施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九條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监督指导公共机构比照能源審計报告中提出的节能意见和措施,编写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方案并组织實施。 第十條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强制能源審計花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自愿能源審計花费由公共机构自行解决。 第十一條 公共机构能源審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應當堅持“全面客觀、突出重點、量化細化、安全保密”原則進行。 第二章 强制能源審計的内容与顺序 第十二條 公共机构能源審計,应核查被审计公共机构的以下内容: (一)能源管理、組織機構設置情況; (二)用能基本情況調查,包括要紧用能環節、重點用能設備、年度能源消耗總量等; (三)能源計量器具配備使用及能耗統計情況; (四)建築、設施設備等的節能標准适合情況; (五)檢測、檢查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狀況; (六)年度節能計劃、能源消耗基准定額執行情況; (七)前一次能源審計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條 年能源消费量达5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5 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審計,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级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委托能源審計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審計: (一)年能源消費總量占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比重排前10%的; (二)與上一年度相近年度能源消費量增長超過20%的; (三)未完成丁度節能目標任務的; (四)其他有需要實施能源審計情况的。 第十四條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委托有資質的能源審計机构實施公共机构强制能源審計,并签订审计委托协议或合同。 第十五條 能源審計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或合同要求编制的确能源審計實施方案,经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认后组织實施。 第十六條 能源審計机构应当于實施能源審計1811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公共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在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审计项目的责任人,并主动配合能源審計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條 能源審計机构實施公共机构能源審計,包括召开审计首次动员会,介绍审计方案,沟通协调配合事项;收集、核查、整理资料;现场测试与调查分析;召开审计末次总结会,编制审计报告、通报初步审计结果和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八條 能源審計工作原则上不超过66个工作日。 第十九條 能源審計机构审计后形成的能源審計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能源審計报告之日起671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671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的,能源審計机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向被审计单位進行书面阐明或对审计报告作需要的修改,并将能源審計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申訴: (一)对最后形成的能源審計结果异议较大的; (二)对能源審計顺序、内容、方法有异议的; (三)能源審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产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需要核實其他審計事項的。 第二十一條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能源審計中产生的异议即时進行复核、审理,并在收到申诉后1671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二十二條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据需要,对强制能源審計公共机构的审计结果予以公示,并促进公共机构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使用功效。 第二十三條 自行實施能源審計的公共机构,其委托的能源審計机构和审计结果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章 能源審計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比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对适合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能源審計机构進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建立公共机构能源審計机构名录信息库。依据年度能源審計工作需要和审计机构的工作质量,时限更新调整能源審計机构名录信息库,实验动态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條 公共机构能源審計机构应当适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注冊資金50萬元(含以上);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具备相关土地计量认证資質或实验室认可資質的企事业单位,資質证书在有效期内,连续两年年检合格; (三)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履行能源審計合同所必须的专业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其中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65人; (四)具有實施能源審計项目的成功视频案例; (五)具备为公共机构能源審計提供公正、客观、科学、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和保障能力; (六)时限参加公共机构能源審計培训,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并被能源審計机构名录信息库录用的; (七)具备能源審計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責任與獎懲 第二十六條 公共机构能够严密组织并主动配合能源審計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審計和自愿能源審計工作,能够比照能源審計报告要求马上實施整改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造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通報後仍不改正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公共機構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實施能源審計的; (二)拒绝、阻碍能源審計的;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審計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未比照能源審計结果進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條 被强制能源審計的公共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履行情况即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拒不履行能源審計报告决定的公共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意见财政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对该公共机构消减2%至4%的公用经费,同时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担负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條 能源審計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为被审计公共机构守旧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能源審計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应马上中止其能源審計工作,并会同发展和改造部门在官方网站比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并纳入信用体系记载,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在能源審計过程中违纪违规的; (二)未履行能源審計合同的; (三)能源審計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責任的。 第三十條 能源審計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關事務管理局和自治區發展和改造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