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时间:2025-04-20 10:58:04 来源:生態環境部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25-04-19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0年12月31日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爲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建設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決策部署,在應對氣候變化和促進綠色低碳發展中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推動溫室氣體減排,規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包括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等活動,以及對前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笼罩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態環境部拟订,按顺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比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通過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碳排放配額的持有、變更、清繳、注銷等信息,並提供結算服務。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全國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时限向生態環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担负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等相關活動,並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配合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落實相關具體工作,並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技術規範,並遵守國家其他有關主管部門關于交易監管的規定。

  第二章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

  第八條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适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屬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

  (二)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九條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比照生態環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態環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碳排放數據,清繳碳排放配額,公開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並同意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起名儿錄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從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中移出:

  (一)連續二年溫室氣體排放未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

  (二)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因而不再排放溫室氣體的。

  第十二條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确起名儿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适合本办法第八條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十三條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重點排放單位,不再參與地点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市場。

  第三章  分配與登記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依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優化、大氣汙染物排放協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總量确定与分配方案。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總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放單位分配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

  第十五條  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爲主,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第十六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碳排放配額後,應當書面通知重點排放單位。 

  重點排放單位對分配的碳排放配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分配配額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複核;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第十七條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業務操作。

  第十八條  重點排放單位發生合並、分立等情形需要變更單位名稱、碳排放配額等事項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後,向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進行變更登記,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重點排放單位、機構和個人,出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等公益目的自願注銷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額。

  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總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注目销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排放交易

  第二十條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態環境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一條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适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則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二十二條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适合規定的方法。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比照生態環境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扬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预防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條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提供的成交結果,通過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爲交易主體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實現數據及時、准確、安全交換。

  第五章  排放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二十五條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31日前報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重點排放單位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时限公開,同意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知重點排放單位。核查結果應當作爲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清繳依據。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法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核查服務。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提交的核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准確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核查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複核;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態環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該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每年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銷碳排放配額的清繳,抵銷比例不得超過應清繳碳排放配額的5%。相关规定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用于抵銷的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不得來自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減排項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確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結果,確定監督檢查重點和頻次。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雙隨機、一公開”的方法,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顺序报生態環境部。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比照职责分工,时限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交易監管等相關規定,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風險管理預案,及時公布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等信息。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使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關于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結算或者交易相關規定的,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可以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衆、国产新闻媒體等對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

  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比照生態環境部有关规定,即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同意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爲的,有權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

  同意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比照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同時爲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罚  則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條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依法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开处置结果:

  (一)使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爲的。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有關商業秘密或者有構成其他違反國家交易監管規定行爲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實際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對虛報、瞞報部分,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四十條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爲的氣態身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産過程以及土地使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産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四)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對我國境內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彙、甲烷使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结果進行量化核證,並在國家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閱讀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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